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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維修工作條例(節選)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維修工作,增強裝備維修保障能力和保障效益,鞏固和提高部隊戰斗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實施裝備維修工作的基本依據。 本條例所稱的裝備維修工作,是指為保持、恢復裝備性能所采取的各項保障性措施和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五條 各級首長和裝備機關應當加強對裝備維修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裝備維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和督促管理裝備維修工作的部門、裝備維修保障機構和有關人員認真履行職責。 從事裝備維修工作的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精通業務,團結協作,艱苦奮斗,恪盡職守,堅決完成任務。 第六條 總裝備部主管全軍裝備維修工作。各級裝備機關主管本級裝備維修工作。 第四章 計劃與經費 第二十條 裝備維修保障實行計劃管理。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根據本條 例的規定制定裝備維修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二十三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軍區裝備部,根據下列依據制定裝備維修年度計劃,報總裝備部審批: (一)裝備維修中長期計劃; (二)部隊年度戰備、訓練需要; (三)年度裝備維修管理費指標、上一年度結轉經費、留用經費補入和庫存裝備維修器材折款; (四)部隊裝備的技術狀況和維修標準; (五)裝備維修保障機構的承修能力; (六)總裝備部核準的裝備實力和維修實力。 第二十四條 裝備維修年度計劃包括裝備大修、中修、小修維護、維修器材購置、維修設備購置項目和其他相關項目及其經費等內容。 裝備維修年度計劃一經下達,必須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按照計劃編報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所屬部隊裝備維修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需要送地方修理的裝備,由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列入裝備維修年度計劃,報總裝備部審批;需要送國(境)外修理的裝備,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第二十六條 送修裝備、訂購裝備維修器材和設備,應當按照裝備維修年度計劃和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形式擇優選擇承修承制單位,實行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七條 裝備修理價格由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組織審查,提出定價方案,報總裝備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裝備維修管理費實行標準計領和項目預算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裝備維修管理費由管理裝備維修工作的部門和裝備維修保障機構按照規定包干使用;年終結余的經費轉下一年度繼續用于原事業,超支部分在下一年度各自經費指標中平衡解決。 第五章 維護與修理 第二十九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依據裝備特點和保障條件,科學確定裝備維護、修理的類別和方式,明確裝備維護、修理的內容、時機和要求。 第三十條 裝備維護是為使裝備保持規定的性能所進行的技術活動,包括試運轉維護、日常維護、等級(定時、定程)維護、特殊環境下的維護、換季維護和保管、封存維護等內容。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制定各類裝備的維護制度,指導和督促裝備操作、使用、保管人員和裝備維修保障機構,按照規定正確實施裝備的維護。 第三十一條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裝備技術檢查,判明裝備技術狀況,提出裝備使用、維護、修理、轉級、封存等處理意見,并正確填寫檢查記錄。 裝備技術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定期檢查通常結合換季維護進行;不定期檢查根據上級指示或者需要進行。 第三十二條 裝備修理是為使裝備恢復規定的性能所進行的技術活動,包括裝備的小修、中修和大修。 裝備修理應當按照規定的修理級別,采取軍隊修理與地方修理、部隊修理與軍隊工廠修理、劃區修理與建制修理相結合的方法,由相應的裝備維修保障機構組織實施。 裝備修理必須嚴格執行技術標準,遵守操作規程,加強質量監控,保證修理質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條 結合裝備修理對裝備性能進行改進的,必須按照總裝備部的規定和上級下達的改進項目計劃實施。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裝備的基本結構和主要戰術技術性能。 第六章 器 材 第三十六條 裝備維修器材工作的基本任務是組織實施維修器材的計劃、籌措、儲存、供應、儲備和管理,保障部隊平時和戰時裝備維修的需要。 第三十七條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根據裝備維修保障的需要和維修器材周轉、儲備、供應的標準,進行裝備維修器材的籌措。 裝備維修器材的籌措實行集中籌措與分散籌措相結合,以集中籌措為主,通過國內訂貨、軍內生產和國(境)外進口等方式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裝備專用維修器材、大宗主要原材料和進口器材,由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組織集中籌措。 其他裝備維修器材、原材料的籌措方式和任務分工,由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確定。 第四十一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在裝備研制、生產期間,協調裝備承研承制單位制定維修器材目錄和標準;在裝備交付部隊使用時,按照合同和有關技術文件,組織落實隨裝維修器材和周轉維修器材。 第四十二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根據停產裝備的預期使用壽命和維修器材保障需求,制定裝備停產后的維修器材保障措施,并組織落實。 第七章 設施與設備 第四十六條 裝備維修保障設備包括用于裝備的計量、檢測、監控、維護、修理、試驗、化驗、封存、保管、安全防護的機具、儀器、儀表等固定保障設備和機動保障設備。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統籌規劃裝備維修保障設備的建設,提出研制、訂購裝備的維修保障設備需求,保證裝備維修保障設備與裝備同步研制、同步訂購、配套齊全。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根據部隊裝備維修保障的實際需要和裝備維修保障設備的技術狀況,按照職責分工對裝備維修保障設備適時進行技術改造、補充和更新。 第八章 技術基礎 第四十八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根據國家和軍隊有關軍用標準的方針、政策和裝備維修工作的需要,組織擬制有關軍用標準,建立和完善裝備維修標準體系,監督有關軍用標準的實施,逐步實現裝備維修器材、設備的通用化、系列化、組合化。 第四十九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軍區裝備部,應當按照軍事計量與裝備同步建設的要求,組織落實裝備維修計量、檢測設備的配套工作,對裝備維修計量、檢測設備受檢情況實施監督和管理。 裝備維修保障機構的計量、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裝備維修所需的測量、測試、檢驗、校準的準確度要求,并按照規定進行檢定。 第五十一條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加強裝備維修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監督制度,督促承擔裝備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因維修質量不合格影響使用的裝備,應當送交承修單位返修或者依法提出索賠要求。 第五十二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對擬承擔裝備大修任務的單位組織進行修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方可交付軍隊裝備大修任務。 第五十三條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以及裝備維修保障機構,應當加強裝備維修工作中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措施,保證裝備維修作業及其環境的安全。 第五十四條 裝備機關、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和部隊,應當加強裝備維修信息系統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按照規定統計、上報有關裝備維修信息。 裝備維修信息包括裝備維修保障機構及其人員、設施、設備數量與質量等維修實力情況,裝備技術狀況情況,裝備保管、維護、修理與資源消耗情況,裝備維修器材籌措、儲備、供應與保管情況,裝備維修計劃及其經費使用管理情況。 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裝備維修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采取保密安全措施,防止失密、泄密的事故和案件發生。 第十二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七十一條 對在裝備維修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裝備維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違反裝備維修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損失的; (三)發生裝備維修事故后,弄虛作假、隱情不報的; (四)盜竊、侵占、破壞裝備維修器材、設施及設備的; (五)挪用、截留裝備維修管理費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裝備維修工作的。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各總部、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章。 第七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裝備維修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由總裝備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