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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管理規定(節選)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人民解放軍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管理工作,保證裝備采購質量,提高裝備采購效益,依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實施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的基本依據。 本規定所稱同類型裝備,是指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同時提出年度裝備采購計劃,并經總裝備部確認進行集中采購的同一類型裝備。 本規定所稱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是指對同類型裝備實施集中采購的計劃制定、合同訂立、合同履行、監督檢查等一系列有組織的活動。 第三條 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統一計劃、集中實施、競爭擇優、注重效益的原則,做到公正、公平、規范、高效。 凡被確定納入集中采購的同類型裝備,由總裝備部授權的承辦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采購。 第四條 總裝備部負責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的管理工作。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根據總裝備部授權承辦或者參與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 裝備采購計劃部門會同裝備采購業務部門承辦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計劃管理工作;裝備采購業務部門會同裝備采購計劃部門、駐廠軍事代表機構等承辦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的合同訂立、合同履行工作。 第三章 裝備集中采購計劃 第九條 總裝備部應當在向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下達編制年度裝備采購計劃的通知中,明確年度實施集中采購的裝備項目。 第十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根據總裝備部通知的要求,在擬制本系統年度裝備采購計劃的基礎上,擬制本系統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計劃,并于當年3月31日前一并報總裝備部審批。 第十一條 總裝備部應當對年度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計劃進行審核、匯總,確定集中采購的承辦部門,明確裝備采購方式,并于當年6月30日前隨全軍年度裝備采購計劃一并下達。 第十二條 裝備集中采購計劃需進行調整時,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按照年度裝備采購計劃調整審批程序,報總裝備部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合同訂立 第十三條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總裝備部確定的采購方式,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方式與程序管理規定》要求,組織開展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的合同訂立工作。 第十四條 參加部門應當在接到總裝備部下達的裝備集中采購計劃后,于8月31日前向承辦部門提交相關裝備的技術狀態、質量、進度等方面要求。 第十五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由承辦部門組織參加部門,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管理規定》實施。 第十六條 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合同草案文本的起草與審定工作,應當由承辦部門組織參加部門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合同管理規定》實施。 在合同談判過程中,遇有重大分歧時,由承辦部門會同參加部門與承制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合同草案文本經審查同意后,由經授權的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方與裝備承制單位簽訂裝備采購合同。裝備采購合同經承辦部門確認后生效。 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裝備采購合同報總裝備部備案。 第十八條 正式合同分別由承辦部門、參加部門、駐廠軍事代表機構及裝備承制單位持有。 第十九條 集中采購的同類型裝備,其同一型號的裝備執行同一價格。在同一型號的基礎上有局部改動的裝備,局部改動部分的價格由提出改動部門會同承辦部門與裝備承制單位協商確定。 第五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組織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合同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合同規定的義務,并監督裝備承制單位保證采購合同各項條款的履行。 第二十一條 承辦部門應當組織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合同管理規定》的要求,統一組織集中采購裝備的質量監督和檢驗驗收工作,及時發現和處理裝備生產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確保裝備生產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應當根據裝備集中采購合同和產品檢驗驗收情況,向各參加裝備集中采購的裝備采購主管機關(部門)提出付款意見。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對付款意見進行審核后,報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核準,通過總裝備部裝備財務結算機構向裝備承制單位辦理結算支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在接到駐廠軍事代表機構報送的申請裝備出廠計劃后,應當適時發出接裝通知書,并及時組織接裝單位接收裝備。 對裝備交接及發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接裝單位等有關部門與承制單位協商解決,必要時向上級主管機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承辦部門應當組織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按照裝備集中采購合同的要求,督促裝備承制單位制定裝備技術服務計劃,健全售后服務保障機制,為部隊及時提供技術服務保障,協助解決裝備在運輸、貯存、使用和維修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裝備集中采購合同訂立后,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如有法定情形確需變更、中止或者解除的,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應當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合同管理規定》,向總裝備部提出變更、中止或者解除裝備集中采購合同的建議;經批準后,由承辦部門組織參加部門、駐廠軍事代表機構與裝備承制單位協商辦理采購合同的變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將辦理情況報總裝備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駐廠軍事代表機構應當及時將產品生產進度、質量信息、經費使用及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處理結果等情況,按規定的方式上報承辦部門和參加部門。 承辦部門應當組織參加部門對當年裝備集中采購合同履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將有關情況報總裝備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裝備采購主管機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的監督檢查。 承辦部門與參加部門在開展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中,應互相監督。 第二十八條 裝備采購主管機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裝備承制單位對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的詢問、質疑與投訴,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當事人的詢問、質疑作出答復,在30個工作日內對當事人的投訴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泄露軍事秘密。對投訴事項需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通知投訴人和相關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的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接受軍隊紀律檢查部門的監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軍隊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查處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在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職守,給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未按要求編制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計劃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執行裝備集中采購計劃或者采購合同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同類型裝備集中采購工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