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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預先研究條例(節選)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預先研究工作,加強裝備預先研究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實施裝備預先研究工作的基本依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裝備,是指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等的統稱。 本條例所稱的裝備預先研究,是指為研制新型裝備而先期進行的國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第五條 裝備預先研究包括應用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先期技術開發。 應用基礎研究應當通過開展探索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等研究活動,為探索新型裝備提供理論依據和基本知識。 應用研究應當運用應用基礎研究或者其他科學研究的成果,研究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應用于裝備的可行性與實用性,確定其主要參數,為研究新型裝備提供技術儲備。 先期技術開發應當利用應用基礎研究、應用研究的成果,通過部件或者分系統原型進行綜合集成,演示驗證關鍵技術的可行性和實用性,為研制新型裝備和改進現役裝備提供實用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裝備預先研究實行計劃指導下的合同制與基金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計劃管理 第十八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和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應當根據全軍裝備預先研究五年計劃、本年度經費指標、上一年度裝備預先研究計劃執行情況以及總裝備部的要求,擬制分管裝備預先研究年度計劃。 總裝備部對各單位上報的分管裝備預先研究年度計劃進行審核和綜合平衡,編制全軍裝備預先研究年度計劃,并下達實施。 第十九條 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和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應當對分管裝備預先研究年度計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并將計劃執行情況于翌年1月15日前報總裝備部。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 裝備預先研究計劃的實施實行項目分類管理制度。 裝備預先研究計劃中的應用研究項目和先期技術開發項目,實行合同制管理。 裝備預先研究計劃中的應用基礎研究項目,實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列入裝備預先研究計劃的應用研究項目和先期技術開發項目,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和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應當在經過資格審查的單位中,通過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談判以及總裝備部認定的其他方式選定承研單位,并根據項目的復雜程度、技術狀態、經費保障等情況選擇相應的合同類型,訂立裝備預先研究合同;其中,屬于先期技術開發的演示驗證項目,在訂立裝備預先研究合同前,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或者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還應當將項目任務書報總裝備部審批。 第二十三條 除采用邀請招標方式外,采用其他方式訂立裝備預先研究合同的,必須進行開題論證。 裝備預先研究項目的開題論證應當包括研究目標、研究內容、研究進度、技術指標、成果形式及應用方向、研究方案、技術途徑、研究條件、經費使用、協作單位和組織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裝備預先研究合同訂立后,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或者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報總裝備部批準后,可以辦理裝備預先研究合同的變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將辦理情況報總裝備部備案: (一)裝備預先研究合同所依據的裝備預先研究計劃被修改或者被撤銷的; (二)裝備預先研究合同中確定的關鍵技術已經公開或者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沒有必要繼續履行合同的; (三)裝備預先研究合同的履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合同的主要條款的。 第二十八條 裝備預先研究合同履行完畢后,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和總裝備部授權的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九條 對列入裝備預先研究五年計劃的應用基礎研究項目,按照指南(綱要)引導、自由申請、專家評議、擇優資助的方式安排。 總裝備部應當組織編制應用基礎研究項目指南(綱要),對有關科研單位定向發布,并組織專家對科研單位上報的裝備預先研究基金項目申請書進行評議,擇優確定裝備預先研究基金資助項目和承研單位;其中,屬于重大項目的,承研單位還應當編制立項綜合論證報告,由總裝備部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立項評審后,報總裝備部批準實施。 應用基礎研究項目完成后,總裝備部應當組織評價和驗收。 第七章 獎勵與處分 第四十條 對在裝備預先研究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裝備預先研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裝備預先研究經費的; (三)在裝備預先研究項目的招標、投標或者合同談判中,與承研單位惡意串通的; (四)盜竊、侵占、破壞裝備預先研究設施、設備的; (五)泄露或者遺失裝備預先研究秘密,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裝備預先研究工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裝備預先研究成果的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有關科研成果及其知識產權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